2018年借据怎么写?
我整理了10种常见的情况,并提供了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条模板,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文引用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件号为(2020)苏04民再34号、(2020)豫15民终2399号、(2020)浙10民终2895号等,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故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一、出借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借款人可以拒绝认可借贷事实的存在吗?
案例一: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张某虽曾向某公司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款凭单,但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款项的给付义务;而张某辩称该借款凭单系应某公司要求所书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作为不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普通自然人,在尚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向某公司出具金额的借款凭证有违常理,但在综合考量本案其他因素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对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确认。
二、借款人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法院可以按出借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吗?
案例二: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直接证据,亦未能对款项性质予以合理说明,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诉请数额变更后低于法庭查明的还款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再支持。
三、债务人已经破产,债权人还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清偿债务吗?
案例三:叶某与江苏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判决书内容显示,2019年3月21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叶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垫款项合计585235.2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85235.2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是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四、被告五,原告已代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到期货款585235.24 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另外,被告四、被告五系被告二的股东,分别持有被告二中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一股权,且两者住所地一致,故请求将两被合并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叶某明确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那么,这个合理的期限到底是多久呢?
案例四:肖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判决书显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属实,且有转账凭证及欠款协议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肖某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周某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之初对该项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的约定,且该项费用也不属于必要的支出,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提出应由肖某先进行债权申报之后再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借款人是否就可以不偿还了呢?
案例五:杨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判决显示,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一年内还清”,该笔借款至2015年1月26日届满,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起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结合被告2016年2月6日的还款1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抗辩的原告2015年11月份的短信不是催收、原告2016年3月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